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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1万元“贱卖”妹妹房产给自己女儿?法院判了!

日前


(资料图)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例

担任残障妹妹监护人的哥哥

竟将妹妹的房产

以1万元“贱卖”给自己女儿

且没有实际支付!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定

该行为属无效行为

残障女孩被“消失”的房产

小葱(化名)从小双耳失聪、智力低下

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障人士

父母去世后

两个哥哥约定一起照顾小葱

两兄弟在办理父母两处房产继承手续时

协商一致

由大哥、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一

由二哥、小葱共同继承房产二

2014年

大哥在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办理公证书

公证其为小葱的监护人

但实际生活中

小葱一直由二哥一家照顾

2017年,二哥因病去世

二嫂因无法独立照顾小葱

便想与大哥商量着轮流照顾小葱

但大哥对此却百般推脱

于是,二嫂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大哥对小葱履行监护职责

在此过程中,二嫂才发现

大哥此前擅自将原本登记在小葱名下的

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

以1万元出售给其女儿小芳(化名)

小芳未实际支付房款

仍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

二嫂认为大哥的行为

严重侵犯了小葱的合法权益

于是以女儿小芹作为原告

自己则作为法定代理人

将大哥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诉讼中,大哥辩称

小芹是未成年人且与小葱不属于近亲属

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而自己作为监护人已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

承担了小葱的生活开销

出卖房产是为了给小葱申请低保做准备

并非原告所说“恶意侵吞财产”

法院:产权转让无效

本案中

当事人小葱与原告小芹是姑侄关系

小葱除大哥之外无其他近亲属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当监护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其中“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因此

本案中原告小芹主体是否适格

即是否属于上述“有关个人、组织”

是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

法官表示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适用的是不完全列举,其他符合条件但未在本条列明的个人和组织,比如因血缘亲属关系在感情上最关心关注被监护人的主体,也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认为

虽然小芹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法定代理人,且二人最有可能了解和保护被监护人小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为确保监护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得到有效落实,不应过分缩限监护人范围,否则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近亲属情况下,被监护人很可能会陷入无合适主体维权的困境,故认定小芹为适格主体。

本案中

作为监护人的大哥

出售小葱的房产份额的行为

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法官表示,本案中小葱生活尚且可以自理,享受残障人士待遇,暂不存在生活困境。大哥将小葱的房产“转让”给其亲生女儿,实际未收取任何转让款项,该行为并未对小葱产生积极影响,亦并非为了维护小葱的利益。至于小葱能否享受低保待遇,也与大哥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

基于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超过现实的合理限度,不是以人为本、诚实信用的体现,侵犯了小葱的财产权益,应为无效行为。

最后,大哥、小芳协助办理将相应房产份额过户至小葱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来源:小强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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